事业单位税收诉求需更多关注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事业单位改革的不断深入,事业单位的类别被重新划分。由于事业单位的特殊性,其适用的会计政策与一般企业存在较大差异,税收政策对事业单位规定也有较多的模糊点,导致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管理较为困难。
以南京市玄武区国税局数据为例,所辖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共有17户,主要集中在高校、科研院所和医院等,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2015年,全区事业单位纳税人共实现营业收入95.24亿元,应纳所得税额为248万元。可以看出,这些事业单位虽然每年的营业收入较大,但是企业所得税贡献程度较低。
在日常税收管理工作中,笔者注意到,部分事业单位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方面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他们认为,单位实际产生的利润最终要上缴至上级政府主管部门,企业所得税主要是针对企业制定的,事业单位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事实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因此,我国已从立法角度,将事业单位纳入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范畴。
在企业所得税申报上,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与企业的权责发生制会计核算有很大差别。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这一点与事业单位的核算基础相矛盾。在企业所得税申报中也未有专门针对事业单位的财务报表予以填报,纳税人需要将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或制度的财务报表转为一般企业财务报表进行填报。这不仅导致了其企业所得税申报填报混乱,也影响到税务机关在所得税后续管理中案头分析的质量,很可能产生错误的风险提示信息。
在企业所得税要素确认上,在收入确认方面,事业单位存在大量的财政拨款,这些收入都是通过财政专户拨款的,事业单位往往会将其作为不征税收入,但是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条件,需要根据拨款的性质和用途进一步确认。事业单位的专项基金科目、投资理财与利息收入等,存在难以确认应税收入的问题。
在成本费用确认方面,对于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工资能否在税前扣除问题,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一些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工资未纳入地方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离退休人员财政保障经费不足部分只能由事业单位自筹经费。部分税务机关在实务中采取《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强化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共性税收风险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函〔2014〕652号)第一条规定,认为离退休人员工资是与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但是,该文件是针对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的规定,“税总函”文件在法律级次上存在不足。而且,如果不允许其扣除,会加重事业单位税收负担,甚至有可能导致部分事业单位以此为借口不按规定标准发放离退休人员工资,引起不良社会反应。
另外,事业单位成本费用按应税和非应税比例分摊,票据使用、资产折旧和摊销等问题都是税务机关需要重点关注的地方。
建议从以下三点入手,完善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管理。
完善政策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笔者发现,事业单位纳税人发生的税收风险,有部分是政策制定层面上的风险,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已在立法中将事业单位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但是专门针对事业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还不够完善,这也就导致事业单位在发生税收争议问题时往往无法可依。例如在对于离退休人员工资能否税前扣除的问题,应充分考虑事业单位自筹经费发放离退休人员工资的特殊原因,尽快出台相关规定,对属于人事部门制定标准但是财政未予足额拨款的部分可以在税前进行扣除,超过人事部门制定标准发放的退休工资则不得在税前予以扣除。
强化后续管理。由于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与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原则不同,税务机关在开展事业单位税收风险分析时,应当从事业收支科目、专项基金科目、应税与非应税之间成本费用分摊等事业单位高风险项目入手。应加强与区域内财政部门、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合作,加大对财政拨款数据等第三方数据获取力度,强化案头分析的质效。通过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手段严厉打击事业单位偷逃税款的行为。
优化纳税服务。由于事业单位纳税人的特殊性,其财务核算存在税收机关、财政部门及审计部门的多重监管,一些事业单位财务人员会对税法和会计规定认识模糊。建议开展多渠道的纳税服务,如定期进行高层沟通,了解事业单位税收状况,通过网络等渠道提供线上纳税咨询,利用纳税人讲堂开展线下政策培训等。
(作者单位:南京市玄武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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