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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gkspx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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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楼 2013年外贸会计考试指导:《国际贸易理论基础》第四章国际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商定和履行(二)

·国际贸易理论基础第四章

·第四章、国际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商定和履行

·五、装运条款

· 1.运输方式

· 在国际贸易中采用的运输方式很多,其中包括海洋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等各种运输方式,而每种运输方式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和独特的经营方式。

· (1)海洋运输(ocean transportation)

·班轮运输

·班轮运输又称定期船运输。是指船舶按事先制定的船期表(时间表)在特定的航线上,以既定的挂靠港口顺序,经常地从事航线上各港间的船舶运输。班轮运输的费率也相对固定。

·租船运输

·租船运输(carriage of goods by chartering)是相对于班轮运输的另一种海上运输方式,其既没有固定的船舶班期,也没有固定的航线和挂靠港,而是按照货源的要求和货主对货物运输的要求,安排船舶航行计划,组织货物运输。因此,租船运输又被称为不定期船运输(tramp Shipping)。

·租船通常是指包租整船而言,大宗货物一般都采用租船运输,租船方式主要包括定程租船和定期租船两种,前者,是指按航程租赁船舶,后者,是指按期限租赁船舶,不论是按航程或按期限租船,船、租双方都要签订租船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2)铁路运输(rail transportation)

· 铁路运输是仅次于海运的一种主要的运输方式。铁路运输的运行速度较快,载运量较大且在运输中遭受的风险较小,它一般能保持终年正常运行,具有高度的连续性。办理铁路运输手续比海洋运输简单。

·(3)航空运输(air transportation)

·航空货物运输是指利用飞机运送进出口货物,是一种现代化的运输方式。航空运输速度快,运行时间短,安全性高,货物中途破损率小,节省包装费、保险费和存储费,不受地域限制,可以通往世界各地,适合运输急需物资、鲜活商品、精密仪器和贵重物品。但航空运输运量有限,运费较高。

· (4)邮包运输(parcel post transportation)

· 邮包运输是通过邮局寄送进出口货物的一种简便的运输方式。邮包运输,手续简便,费用也不太高,但运量有限,故只能用于运输量轻和体积小的商品,每件邮包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长度不得超过1公尺。邮包运输适用于运送量轻体小的物品,如设备的零部件,精密仪器,药品和急需的零星商品。

·国际邮包运输具有国际多式联运和“门到门”运输的性质。我国同许多国家签订了邮政运输协议和邮电协定,为我国发展对外贸易货物的邮包运输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 (5)国际多式联运(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

· 多式联运是指利用各种不同的运输方式来完成某项运输任务。它包括陆海联运,陆空联运和海空联运等。在国际间进行的这种联运,称为国际多式联运。由于集装箱最适于多式联运,故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国际多式联运也迅速发展起来。在国际贸易中,开展以集装箱运输为主的国际多式联运,有利于简化货运手续,加快货运速度,减少货损货差,降低运营成本和节省运输费用。

·(6)其它运输方式

·我国同相邻国家的少量进出口货物以及内地同港、澳地区的部分进出口货物是通过公路运输的,同我国有河流相通连的国家,也有少量进出口货物是通过河流运输的。此外,我国到朝鲜的石油,一般采用管道运输。

·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很多,在实际业务中,我们应根据货物特性,运量大小,距离远近,运费高低,风险程度,任务缓急及自然条件和气候变化等因素。审慎选用合理的运输方式。

·六、运输保险条款

·国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各种风险而遭致损失,为了保障货物在受损后能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就需要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 1.海上运输保险的承保范围

· 海上运输保险人主要承保由于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所造成的货物或费用损失。这里所指海上运输保险人是指保险公司。

·(1)海上风险

·海上风险在保险业界又称为海难,一般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两种。按照国际保险市场的一般解释,这些风险所指的大致内容如下:

1、自然灾害。所谓自然灾害,是仅指恶劣气候、雷电、洪水、流冰、地震、海啸、火上爆发以及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

2、海上意外事故。海上意外事故所指的主要是船舶搁浅、触礁、碰撞、爆炸、火灾、沉没、船舶失踪或其它类似事故。

(2)海上损失

海上损失(简称海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在海运过程中,由于海上风险所造成的损坏或灭失。根据国际保险市场的一般解释,凡与海陆连接的陆运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也属海损范围。海损按货物损失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全部损失(total loss)和部分损失(partial loss);按货物损失的性质区分,又可分为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和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

(3)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全部损失简称全损分为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和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两种。实际全损是指货物全部灭失、或完全变质、或不可能归还被保险人。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在海运中遭受承保风险后,虽然尚未达到完全灭失状态,但完全灭失是不可避免的。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凡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4)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在海洋运输途中,载货的船舶在海上遇到灾害、事故、威胁到船、货等各方的共同安全,为了解除这种共同危险,有意采取合理的救难措施,直接造成特殊损失和支付特殊费用,这些损失和费用称为共同海损。在船舶发生共同海损后,凡属共同海损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均可通过共同海损推算,由有关获救受益方(即船方、货方和承运方)根据获救价值按比例分摊。这种分摊,称为共同海损分摊。

单独海损是指仅涉及船舶或货物所有人单方面的利益,其损失仅由受损方单独负担。

(5)外来风险和损失

外来风险和损失,是指海上风险以外由于其它各种外来的原因所造成的风险和损失。外来风险和损失包括下列两类:

一般的外来风险和损失。这类风险损失,通常是指运输途中由于偷窃(theft Pilferage)、短量(shortage in weight)、破碎(breakage)、雨淋(rain damage)、受潮受热(sweating and/or heating)、串味(taint of odour)、沾污(contamination)、渗漏(leakage)、钩损(hook damage)、锈损(rusting)、碰损(clashing)和短少及提货不着(short delivery and non-delivery)等原因所导致的风险。

特殊的外来风险和损失。这类风险损失,主要是指由于战争、罢工、拒绝交付货物等军事、政治、国家政策法令和管制措施等原因所致的风险损失。

2.海运货物保险的险别

保险公司通常在其签发的保险单中列有各种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承保货物遭受损失时的责任范围。这种对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所作的规定,一般称为保险险别。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各国保险组织都分别有自己的保险条款。其中具有较大影响的是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所制定的《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缩写为ICC)。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参照国际保险市场的一般习惯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了各种保险条款,总称为“中国保险条款”(China Insurance Clause,缩写为CIC)。

七、支付条款

国际贸易货款的结算,主要涉及支付工具、付款时间、地点及支付方式等问题,买卖双方洽商交易时,必须对此取得一致的意见,并在合同中具体订明。

国际贸易货款的收付,以现金结算货款使用较少,大多使用非现金结算,即使用代替现金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信贷工具来进行国际间的债权债务的结算。票据是国际通行的结算和信贷工具,是可以流通转让的债权凭证。在国际贸易中,作为货款的支付工具有货币和票据,而以票据为主。

八、商品检验检疫条款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交易的商品,一般都要经过检验检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检疫条款,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时间与地点、复验期限与复验地点、检验检疫机构与检验检疫证书以及检验检疫标准与方法等内容,这些内容都要在合同中订明。

九、索赔条款

索赔(claim)是指交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也称“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失时,受损方向违约方提出要求给予损害赔偿的行为。在国际贸易中,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会引起索赔事件,根据损失的原因和责任的不同,索赔有3种不同情况:凡属承保范围内的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如系承运人的责任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向承运人索赔;如系合同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则向责任方提出索赔。本节介绍的,仅限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况而引起的索赔。

对受损方提出的索赔要求予以受理并进行处理,称为理赔。索赔与理赔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受损方而言,称作索赔,对违约方而言,称作理赔。

十、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并非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以致有关当事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发生意外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免除违约的责任。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意外事故时有发生,对哪些事故构成不可抗力,当事人享有何种程度的免责,应在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时作出相应的约定。

十一、仲裁条款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如期履行合同,会引起交易双方间的争议。谋求解决争议的方法一般有友好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四种。

友好协商是解决争议的最妥善的方法。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取得彼此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法。

调解(conciliation)是在争议双方自愿基础上,由第三者出面居间调停。调解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好办法,我国仲裁机构采取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办法。

在友好协商和调解难以达成协议,可诉诸法律。但诉讼(litigation)往往旷日持久,费用昂贵。

仲裁(arbitration)是指买卖双方达成协议,一旦发生争议和纠纷,自愿将争议和纠纷交由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纷争的方法。

第二节交易磋商

一、交易磋商的内容

交易磋商的内容,通常包括上述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既品质、数量、包装、装运、价格、支付、保险、检验检疫、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等交易条件。其中品质、数量、包装、装运、价格和支付六项常常被视为主要交易条件,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或缺的条款,也是进出口交易磋商的必谈内容。而保险、检验检疫、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等交易条件,涉及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问题或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并非合同成立不可或缺的内容,往往被视为一般交易条件。一般交易条件,事先就印在合同格式的正面下部或背面,双方若无异议,就不必逐条磋商。

二、交易磋商的环节

交易磋商有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4个环节,其中发盘和接受,是达成交易,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两个基本环节和必经的法律步骤。

1.询盘(inquiry)

询盘是指买方(或卖方)为了购买(或出售)商品的而向潜在的供货人或买主询问该商品的成交条件或交易的可能性的业务行为。询盘的内容可以涉及某种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价格和装运等成交条件,也可以索取样品。其中多数是询问成交价格,因此,在实际业务中,也有人把询盘称作询价。

在国际业务中,发出询盘的目的,除了探询价格或有关交易条件外,有时还表达了与对方进行交易的愿望,希望对方接到询盘后及时作出发盘,以便考虑接受与否,这种询盘实际上属于邀请发盘。邀请发盘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准备行为,其目的在于使对方发盘,询盘本身并不构成发盘。

询盘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不是每笔交易必经的程序。如交易双方彼此都了解情况,不需要向对方探询成交条件或交易的可能性,则不必使用询盘,可直接向对方作出发盘。

2.发盘(offer)

(l)发盘的含义及性质

发盘是指买方(或卖方)为了购买(或出售)商品的而向潜在的供货人或买主提出有关交易条件,并愿意按照这些条件达成交易和订立合同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肯定表示。

发盘又称发价或报价,既是商业行为,又是法律行为,在合同法中称为要约。一项发盘发出后,对发盘人便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对方完全同意发盘内容,并按时答复,表示接受,则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交易达成。

(2)发盘的形式

发盘既可由卖方提出,也可由买方提出,由卖方向买方发盘称为售货发盘(selling offer),由买方向卖方发盘称为购货发盘(buying offer,又称为递盘(bid)。在实际业务中,发盘大多是由卖方提出。

(3)发盘的构成条件

1、发盘要有特定的受盘人。

2、表明承受约束的意旨。

3、内容十分确定。

4、送达受盘人。

(4)发盘的有效期

凡是发盘,都有有效期。发盘的有效期是指发盘供受盘人接受的期限,也是发盘人对发盘承受约束的期限。这一含义有两层含义:一是发盘人在发盘承有效期内受约束,即如果受盘人在有效期内将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发盘人承担按发盘条件与之签订合同的责任;二是指超过有效期,发盘人将不再受约束。发盘的有效期,即是对发盘人的一种限制,也是一种保障。

(5)发盘的撤回

“撤回”是指一项发盘在尚未送达受盘人之前亦即尚未生效之前,由发盘人将其取消。《公约》第15条(2)款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这一规定是建立在发盘尚未生效的基础上的。对一项尚未被收到还未生效的发盘,原定的受盘人无权向发盘人提出任何主张,因为根本不存在法律应予保护的“可期待之物”。可见“撤回”的实质是阻止发盘生效。在实际业务中,发盘的撤回只有在使用信件或电报向国外发盘时,方可适用。因为,使用信件或电报发盘,从信件投邮或电报交发到信件或电报送达收件人有一段时间间隔。这样,如发盘信件投邮或电报交发后,发盘人发现市场情况有重大变化或发盘内容有误,可采用快速通信方法(如电话、电传),在发盘信件或电报送达前,通知受盘人撤回发盘。如果发盘系使用电话、电传或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发出者,因这些信息随发随到,就不存在撤回发盘的可能性。

(6)发盘的撤消

“撤销”则是指一项发盘在已经送达受盘人之后亦即已开始生效之后,由发盘人将其取消。

至于发盘的撤销问题,各国合同法的规定有较大分歧。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认为,发盘一般在被接受前的任何时候都准予撤销。英国法律规定,只有经受盘人付出某种对价要求发盘人在一定有效期内保证不撤销的发盘属于例外。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凡是由商人以书面形式作成的发盘,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未规定有效期的发盘在合理期限内不得撤销,但无论如何不超过三个月。

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认为:发盘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订有具体有效期的发盘,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未规定具体有效期的发盘,按通常情况在可望得到答复以前不得撤销。

《公约》协调和折中了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在16条中规定:①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销的通知于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盘人,发盘可以撤销。②但在下列情况下,发盘不得撤销:发盘中写明了发盘的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发盘是不可撤销的;或受盘人有理由信赖该发盘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已本着对该发盘的信赖行事。

(7)发盘的失效

发盘在被接受之前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并可在一定条件下于任何时候被终止。发盘在下列四种情况下失效:

a、在有效期内未被接受而过期。明确规定有效期的发盘,在有效期内如未被受盘人接受即失效;未明确规定有效期的发盘,在合理期限内未被接受亦失效。

b、受盘人表示拒绝或还盘。只要受盘人对发盘表示拒绝或还盘,虽然规定的有效期尚未满期,发盘也告失效。

c、发盘人对发盘依法撤回或撤销。

法律的实施。发盘还可因法律的实施而终止。例如,发盘可由于发盘人或受盘人在发盘被接受前丧失行为能力(如破产、死亡或精神失常),或因特定标的物的毁灭而失效。如在发盘人发盘后,政府宣告发盘中的商品禁止进口或禁止出口,该发盘即因进口或出口禁令的实施而失效。

3、还盘(counter-offer)

还盘是指受盘人不完全同意发盘内容而提出修改意见或变更交易条件的一种口头或书面表示。还盘又称还价,在法律上称为反要约。受盘人的答复,如果在实质上变更了发盘条件,就构成对发盘的拒绝,其法律上讲是否定了原发盘,原发盘即告失效,原发盘人就不再受其约束。

4、接受(acceptance)

接受在法律上称为承诺,它是指受盘人在发盘规定时限内,无条件同意发盘内容并愿意按这些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订立合同的行为。

发盘一经接受,交易即告达成,合同即告成立。

第三节合同的订立

一、书面合同的作用

1.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

2.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3.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

第四节合同的履行

一、出口合同的履行

在我国出口贸易中,按CIF或CFR条件成交的合同较多,货款收付按信用证支付方式为主

履行出口合同的程序,一般包括备货、催证、审证、改证、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保险、装船、制单、结汇、出口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等工作环节。在这些工作环节中,以货(备货)、证(催证、审证和改证)、运(租船、订舱)、款(制单结汇)四个环节的工作最为重要。

二、进口合同的履行

我国进口货物,大多数是按FOB条件并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按此条件签订的进口合同,基履行的一般程序包括:开立信用证,租船订舱,接运货物,办理货运保险,审单付款,报关提货验收与拨交货款和办理索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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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理论基础第四章

·第四章、国际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商定和履行

·五、装运条款

· 1.运输方式

· 在国际贸易中采用的运输方式很多,其中包括海洋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等各种运输方式,而每种运输方式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和独特的经营方式。

· (1)海洋运输(ocean transportation)

·班轮运输

·班轮运输又称定期船运输。是指船舶按事先制定的船期表(时间表)在特定的航线上,以既定的挂靠港口顺序,经常地从事航线上各港间的船舶运输。班轮运输的费率也相对固定。

·租船运输

·租船运输(carriage of goods by chartering)是相对于班轮运输的另一种海上运输方式,其既没有固定的船舶班期,也没有固定的航线和挂靠港,而是按照货源的要求和货主对货物运输的要求,安排船舶航行计划,组织货物运输。因此,租船运输又被称为不定期船运输(tramp Shipping)。

·租船通常是指包租整船而言,大宗货物一般都采用租船运输,租船方式主要包括定程租船和定期租船两种,前者,是指按航程租赁船舶,后者,是指按期限租赁船舶,不论是按航程或按期限租船,船、租双方都要签订租船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2)铁路运输(rail transportation)

· 铁路运输是仅次于海运的一种主要的运输方式。铁路运输的运行速度较快,载运量较大且在运输中遭受的风险较小,它一般能保持终年正常运行,具有高度的连续性。办理铁路运输手续比海洋运输简单。

·(3)航空运输(air transportation)

·航空货物运输是指利用飞机运送进出口货物,是一种现代化的运输方式。航空运输速度快,运行时间短,安全性高,货物中途破损率小,节省包装费、保险费和存储费,不受地域限制,可以通往世界各地,适合运输急需物资、鲜活商品、精密仪器和贵重物品。但航空运输运量有限,运费较高。

· (4)邮包运输(parcel post transportation)

· 邮包运输是通过邮局寄送进出口货物的一种简便的运输方式。邮包运输,手续简便,费用也不太高,但运量有限,故只能用于运输量轻和体积小的商品,每件邮包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长度不得超过1公尺。邮包运输适用于运送量轻体小的物品,如设备的零部件,精密仪器,药品和急需的零星商品。

·国际邮包运输具有国际多式联运和“门到门”运输的性质。我国同许多国家签订了邮政运输协议和邮电协定,为我国发展对外贸易货物的邮包运输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 (5)国际多式联运(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

· 多式联运是指利用各种不同的运输方式来完成某项运输任务。它包括陆海联运,陆空联运和海空联运等。在国际间进行的这种联运,称为国际多式联运。由于集装箱最适于多式联运,故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国际多式联运也迅速发展起来。在国际贸易中,开展以集装箱运输为主的国际多式联运,有利于简化货运手续,加快货运速度,减少货损货差,降低运营成本和节省运输费用。

·(6)其它运输方式

·我国同相邻国家的少量进出口货物以及内地同港、澳地区的部分进出口货物是通过公路运输的,同我国有河流相通连的国家,也有少量进出口货物是通过河流运输的。此外,我国到朝鲜的石油,一般采用管道运输。

·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很多,在实际业务中,我们应根据货物特性,运量大小,距离远近,运费高低,风险程度,任务缓急及自然条件和气候变化等因素。审慎选用合理的运输方式。

·六、运输保险条款

·国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各种风险而遭致损失,为了保障货物在受损后能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就需要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 1.海上运输保险的承保范围

· 海上运输保险人主要承保由于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所造成的货物或费用损失。这里所指海上运输保险人是指保险公司。

·(1)海上风险

·海上风险在保险业界又称为海难,一般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两种。按照国际保险市场的一般解释,这些风险所指的大致内容如下:

1、自然灾害。所谓自然灾害,是仅指恶劣气候、雷电、洪水、流冰、地震、海啸、火上爆发以及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

2、海上意外事故。海上意外事故所指的主要是船舶搁浅、触礁、碰撞、爆炸、火灾、沉没、船舶失踪或其它类似事故。

(2)海上损失

海上损失(简称海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在海运过程中,由于海上风险所造成的损坏或灭失。根据国际保险市场的一般解释,凡与海陆连接的陆运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也属海损范围。海损按货物损失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全部损失(total loss)和部分损失(partial loss);按货物损失的性质区分,又可分为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和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

(3)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全部损失简称全损分为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和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两种。实际全损是指货物全部灭失、或完全变质、或不可能归还被保险人。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在海运中遭受承保风险后,虽然尚未达到完全灭失状态,但完全灭失是不可避免的。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凡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4)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在海洋运输途中,载货的船舶在海上遇到灾害、事故、威胁到船、货等各方的共同安全,为了解除这种共同危险,有意采取合理的救难措施,直接造成特殊损失和支付特殊费用,这些损失和费用称为共同海损。在船舶发生共同海损后,凡属共同海损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均可通过共同海损推算,由有关获救受益方(即船方、货方和承运方)根据获救价值按比例分摊。这种分摊,称为共同海损分摊。

单独海损是指仅涉及船舶或货物所有人单方面的利益,其损失仅由受损方单独负担。

(5)外来风险和损失

外来风险和损失,是指海上风险以外由于其它各种外来的原因所造成的风险和损失。外来风险和损失包括下列两类:

一般的外来风险和损失。这类风险损失,通常是指运输途中由于偷窃(theft Pilferage)、短量(shortage in weight)、破碎(breakage)、雨淋(rain damage)、受潮受热(sweating and/or heating)、串味(taint of odour)、沾污(contamination)、渗漏(leakage)、钩损(hook damage)、锈损(rusting)、碰损(clashing)和短少及提货不着(short delivery and non-delivery)等原因所导致的风险。

特殊的外来风险和损失。这类风险损失,主要是指由于战争、罢工、拒绝交付货物等军事、政治、国家政策法令和管制措施等原因所致的风险损失。

2.海运货物保险的险别

保险公司通常在其签发的保险单中列有各种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承保货物遭受损失时的责任范围。这种对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所作的规定,一般称为保险险别。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各国保险组织都分别有自己的保险条款。其中具有较大影响的是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所制定的《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缩写为ICC)。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参照国际保险市场的一般习惯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了各种保险条款,总称为“中国保险条款”(China Insurance Clause,缩写为CIC)。

七、支付条款

国际贸易货款的结算,主要涉及支付工具、付款时间、地点及支付方式等问题,买卖双方洽商交易时,必须对此取得一致的意见,并在合同中具体订明。

国际贸易货款的收付,以现金结算货款使用较少,大多使用非现金结算,即使用代替现金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信贷工具来进行国际间的债权债务的结算。票据是国际通行的结算和信贷工具,是可以流通转让的债权凭证。在国际贸易中,作为货款的支付工具有货币和票据,而以票据为主。

八、商品检验检疫条款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交易的商品,一般都要经过检验检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检疫条款,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时间与地点、复验期限与复验地点、检验检疫机构与检验检疫证书以及检验检疫标准与方法等内容,这些内容都要在合同中订明。

九、索赔条款

索赔(claim)是指交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完全(也称“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损失时,受损方向违约方提出要求给予损害赔偿的行为。在国际贸易中,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会引起索赔事件,根据损失的原因和责任的不同,索赔有3种不同情况:凡属承保范围内的货物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如系承运人的责任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向承运人索赔;如系合同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则向责任方提出索赔。本节介绍的,仅限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况而引起的索赔。

对受损方提出的索赔要求予以受理并进行处理,称为理赔。索赔与理赔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受损方而言,称作索赔,对违约方而言,称作理赔。

十、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并非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以致有关当事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发生意外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免除违约的责任。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意外事故时有发生,对哪些事故构成不可抗力,当事人享有何种程度的免责,应在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时作出相应的约定。

十一、仲裁条款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如期履行合同,会引起交易双方间的争议。谋求解决争议的方法一般有友好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四种。

友好协商是解决争议的最妥善的方法。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取得彼此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法。

调解(conciliation)是在争议双方自愿基础上,由第三者出面居间调停。调解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好办法,我国仲裁机构采取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办法。

在友好协商和调解难以达成协议,可诉诸法律。但诉讼(litigation)往往旷日持久,费用昂贵。

仲裁(arbitration)是指买卖双方达成协议,一旦发生争议和纠纷,自愿将争议和纠纷交由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纷争的方法。

第二节交易磋商

一、交易磋商的内容

交易磋商的内容,通常包括上述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既品质、数量、包装、装运、价格、支付、保险、检验检疫、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等交易条件。其中品质、数量、包装、装运、价格和支付六项常常被视为主要交易条件,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或缺的条款,也是进出口交易磋商的必谈内容。而保险、检验检疫、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等交易条件,涉及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问题或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并非合同成立不可或缺的内容,往往被视为一般交易条件。一般交易条件,事先就印在合同格式的正面下部或背面,双方若无异议,就不必逐条磋商。

二、交易磋商的环节

交易磋商有询盘,发盘,还盘,和接受4个环节,其中发盘和接受,是达成交易,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两个基本环节和必经的法律步骤。

1.询盘(inquiry)

询盘是指买方(或卖方)为了购买(或出售)商品的而向潜在的供货人或买主询问该商品的成交条件或交易的可能性的业务行为。询盘的内容可以涉及某种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价格和装运等成交条件,也可以索取样品。其中多数是询问成交价格,因此,在实际业务中,也有人把询盘称作询价。

在国际业务中,发出询盘的目的,除了探询价格或有关交易条件外,有时还表达了与对方进行交易的愿望,希望对方接到询盘后及时作出发盘,以便考虑接受与否,这种询盘实际上属于邀请发盘。邀请发盘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准备行为,其目的在于使对方发盘,询盘本身并不构成发盘。

询盘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不是每笔交易必经的程序。如交易双方彼此都了解情况,不需要向对方探询成交条件或交易的可能性,则不必使用询盘,可直接向对方作出发盘。

2.发盘(offer)

(l)发盘的含义及性质

发盘是指买方(或卖方)为了购买(或出售)商品的而向潜在的供货人或买主提出有关交易条件,并愿意按照这些条件达成交易和订立合同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肯定表示。

发盘又称发价或报价,既是商业行为,又是法律行为,在合同法中称为要约。一项发盘发出后,对发盘人便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对方完全同意发盘内容,并按时答复,表示接受,则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交易达成。

(2)发盘的形式

发盘既可由卖方提出,也可由买方提出,由卖方向买方发盘称为售货发盘(selling offer),由买方向卖方发盘称为购货发盘(buying offer,又称为递盘(bid)。在实际业务中,发盘大多是由卖方提出。

(3)发盘的构成条件

1、发盘要有特定的受盘人。

2、表明承受约束的意旨。

3、内容十分确定。

4、送达受盘人。

(4)发盘的有效期

凡是发盘,都有有效期。发盘的有效期是指发盘供受盘人接受的期限,也是发盘人对发盘承受约束的期限。这一含义有两层含义:一是发盘人在发盘承有效期内受约束,即如果受盘人在有效期内将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发盘人承担按发盘条件与之签订合同的责任;二是指超过有效期,发盘人将不再受约束。发盘的有效期,即是对发盘人的一种限制,也是一种保障。

(5)发盘的撤回

“撤回”是指一项发盘在尚未送达受盘人之前亦即尚未生效之前,由发盘人将其取消。《公约》第15条(2)款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这一规定是建立在发盘尚未生效的基础上的。对一项尚未被收到还未生效的发盘,原定的受盘人无权向发盘人提出任何主张,因为根本不存在法律应予保护的“可期待之物”。可见“撤回”的实质是阻止发盘生效。在实际业务中,发盘的撤回只有在使用信件或电报向国外发盘时,方可适用。因为,使用信件或电报发盘,从信件投邮或电报交发到信件或电报送达收件人有一段时间间隔。这样,如发盘信件投邮或电报交发后,发盘人发现市场情况有重大变化或发盘内容有误,可采用快速通信方法(如电话、电传),在发盘信件或电报送达前,通知受盘人撤回发盘。如果发盘系使用电话、电传或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发出者,因这些信息随发随到,就不存在撤回发盘的可能性。

(6)发盘的撤消

“撤销”则是指一项发盘在已经送达受盘人之后亦即已开始生效之后,由发盘人将其取消。

至于发盘的撤销问题,各国合同法的规定有较大分歧。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认为,发盘一般在被接受前的任何时候都准予撤销。英国法律规定,只有经受盘人付出某种对价要求发盘人在一定有效期内保证不撤销的发盘属于例外。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凡是由商人以书面形式作成的发盘,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未规定有效期的发盘在合理期限内不得撤销,但无论如何不超过三个月。

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认为:发盘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订有具体有效期的发盘,在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未规定具体有效期的发盘,按通常情况在可望得到答复以前不得撤销。

《公约》协调和折中了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在16条中规定:①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销的通知于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盘人,发盘可以撤销。②但在下列情况下,发盘不得撤销:发盘中写明了发盘的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发盘是不可撤销的;或受盘人有理由信赖该发盘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已本着对该发盘的信赖行事。

(7)发盘的失效

发盘在被接受之前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并可在一定条件下于任何时候被终止。发盘在下列四种情况下失效:

a、在有效期内未被接受而过期。明确规定有效期的发盘,在有效期内如未被受盘人接受即失效;未明确规定有效期的发盘,在合理期限内未被接受亦失效。

b、受盘人表示拒绝或还盘。只要受盘人对发盘表示拒绝或还盘,虽然规定的有效期尚未满期,发盘也告失效。

c、发盘人对发盘依法撤回或撤销。

法律的实施。发盘还可因法律的实施而终止。例如,发盘可由于发盘人或受盘人在发盘被接受前丧失行为能力(如破产、死亡或精神失常),或因特定标的物的毁灭而失效。如在发盘人发盘后,政府宣告发盘中的商品禁止进口或禁止出口,该发盘即因进口或出口禁令的实施而失效。

3、还盘(counter-offer)

还盘是指受盘人不完全同意发盘内容而提出修改意见或变更交易条件的一种口头或书面表示。还盘又称还价,在法律上称为反要约。受盘人的答复,如果在实质上变更了发盘条件,就构成对发盘的拒绝,其法律上讲是否定了原发盘,原发盘即告失效,原发盘人就不再受其约束。

4、接受(acceptance)

接受在法律上称为承诺,它是指受盘人在发盘规定时限内,无条件同意发盘内容并愿意按这些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订立合同的行为。

发盘一经接受,交易即告达成,合同即告成立。

第三节合同的订立

一、书面合同的作用

1.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

2.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3.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

第四节合同的履行

一、出口合同的履行

在我国出口贸易中,按CIF或CFR条件成交的合同较多,货款收付按信用证支付方式为主

履行出口合同的程序,一般包括备货、催证、审证、改证、租船、订舱、报关、报验、保险、装船、制单、结汇、出口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等工作环节。在这些工作环节中,以货(备货)、证(催证、审证和改证)、运(租船、订舱)、款(制单结汇)四个环节的工作最为重要。

二、进口合同的履行

我国进口货物,大多数是按FOB条件并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按此条件签订的进口合同,基履行的一般程序包括:开立信用证,租船订舱,接运货物,办理货运保险,审单付款,报关提货验收与拨交货款和办理索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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