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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决保险理赔中的增值税税负差异?


  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用现金赔付的支出不能取得进项税金抵扣,但实物赔付却可以。该规定造成了两者之间有巨大的税负差异。那么,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什么?应该如何解决?

  现金赔付支出为什么不能抵扣进项税金?
表面上的原因很简单,因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将“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列为不征税收入,被保险人不能就此项收入为保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全面推开营改增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写的《全面推开营改增业务操作指引》给出的理由是:“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并非被保险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收入,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该书91页)。

  而 36号文将“保险服务”列为应税行为,其定义是“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以看出,“保险服务”分为两部分,一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二是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向投保人支付赔偿金。而36号文在附件二里又将后者定性为“不征税收入”,难道保险服务只限于保险公司收取保费的行为?在如此规定的“保险服务”内,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就只产生销项税金,投保人支付保费只取得进项税金,收到保费后对外支付仍然能取得进项税金抵扣,一边全是进项,一边全是销项,完全背离了增值税进销项抵扣链条的运行逻辑。包括保险服务在内,任何一项服务都是交易,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是应有之义。但在这项政策里,明显是截取了业务的一半作为课税对象,为税负差异埋下了伏笔。

  至于国家税务总局认为“收到保险赔付并不是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收入”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按照传统的观念,这确实不是增值税应税行为,国际上好多国家对金融保险业也不征收增值税。但既然国家率先垂范将金融保险业纳入营改增范围,保险赔付就已经变身为增值税应税行为了。如果一方面营改增,一方面又不承认其应税行为的属性,那结果只能是扭曲增值税运行机制,名增实营,造成商事主体税负畸轻畸重。

  在现行的制度环境下,如果投保户是一般纳税人,保险公司运用实物理赔,只能是与小规模纳税人客户双方合意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代表着税负的合理回归;如果客户是一般纳税人,实物赔付意味着对外购劳务抵扣资格的丧失,那合意就很难达成了,将继续税负畸形的状态。或者催生在保险合同中直接约定实物赔付的新业态,这样一来,税收政策改变了市场主体的经营决策,违反了税收的中性原则。

  将保险赔付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政策初衷是什么?
《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作出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36号文对保险服务的定义与该规定基本一致。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弥补投保人可能发生的财产损失。人身保险稍微特殊,因为有些保险标的的现金价值无法衡量。但在可以衡量的医疗保险中,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也是弥补其损失,而不能超损失范围之外给予补偿。《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严格禁止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以防发生道德风险。

  36号文将保险赔付作为不征税收入可能考虑的初衷是:保险公司给付的赔付金是用来弥补投保人损失的,如果对赔付金征税,就要作价税分离,这样投保人实际收到的补偿将不能达到预想的补偿效果。或者双方会在实际损失外增加赔付额度以达到弥补约定损失的效果,从而递延到保费的提高。如果将保险赔付放在增值税税制外运行,将减少对保险业务的干扰。

  但政策初衷是否实现呢?还以典型的车险为例,如果投保人是一般纳税人,修理车辆发生修理费117元(含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进项税额抵扣。由于修理劳务的进项税金抵扣了其应纳税额,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只有不含税的100元。但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要赔付117元,投保人获得了超过其保险利益的17元进项税金抵扣利益,也进一步造成了税负的不均衡。这明显是违背保险法和36号文制定初衷的。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要求按不含税金额进行理赔,但由于与合同约定不符,很难得到法律支持。

  直接赔付不含税金额带来的问题是,投保人可能是小规模纳税人,或者修理厂是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该赔付100元还是117元呢?如果根据取得的发票来定损,一样的保险业务,将给保险合同条款带来不确定性,也给保险公司损益和税负带来不确定性,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

  笔者建议
现行政策存在的问题是:保险业的双方税负不均,同时造成了理赔模式的扭曲。笔者的建议分为两方面:现行政策背景下,采用实物赔付方式以获得合理税负;除此之外,在制度改进的层面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要明确,投保户发生保险事故,如果需要修理车辆以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则其在修理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支出为其受到的损失。一般情况下,投保户需要提供修理发票来向保险公司证明其受到的损失。

  如果投保户是一般纳税人,取得了修理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损失仅限于修理费本身,而不包括其支付的进项税金。假设投保户发生修理支出,取得一张价税合计117元的修理费发票(修理费100元,税款17元)。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向投保户给付赔偿金117元。投保户在收到117元赔付金以后,可向保险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17元、税率为17%的赔付金发票。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抵扣17元的进项税金,并将修理费发票复印件留存备查。这样,投保户的全部损失得到弥补,并且没有获得额外利益。保险公司由于获得了17元的进项税金抵扣,其实际的理赔支出也等于投保户受到的实际损失。这种做法事实上实现了国家对保险赔付不征税的政策初衷。

  如果投保户是小规模纳税人,或者承担维修业务的修理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投保户只能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据此向保险公司理赔。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投保户没有取得进项税金抵扣发票,可对其取得的保险赔付免征增值税(注意,不是“不征税”),投保户向保险公司开具免税的理赔发票,这样其收到的保险赔付仍然可以全额弥补其受到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据收到的免税发票自行作价税分离,计提进项税额抵扣,并将修理发票复印件留存备查。

  这种做法事实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征收的计税方式,是从征管便利的角度考虑,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其提供的产品所含的税额比一般纳税人少。从增值税运行原理来看,增值税普通发票也是含税的,而且增值税普通发票承担的实际税负为3%,实际是高于一般纳税人的平均税负的。(实践中即使免税的农产品发票也可以按一定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理论依据也在于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耗用的农机、水电等生产资料是含税的,因此,农产品发票实质上也是含税的。)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计提的进项税金,实质是间接来源于汽车修理厂。国家税款在整个保险业务流程中也没有受到损失。这种政策设计将保险赔付流程纳入了增值税的链条监控,实现了保险业务税额的顺畅流转和税负均衡,并且较好地尊重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保持了税收中性,规避了以往政策执行中的税收超额负担。

  再进一步讲,上面谈到的保险类型都是补偿性的,投保户需要提供费用发票来证明自己的支出发生。但在给付型的保险业务中,税收政策应该如何设计?(给付型保险就是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投保人不需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一定数量的现金。)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收到赔付金后也应该计提销项税金,并向保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保险公司可以凭票(或计算)计算抵扣进项税金。表面上投保人好像暂时没有取得进项税金,但在增值税的全流通时代,其取得的赔付金在以后的支出中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取得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况且,其前期支付保费时也已经取得了部分进项税金抵扣。这种做法并不会造成其税负畸高,或赔付金不能弥补损失,唯一需要考虑的是税率的问题。目前,我国出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多档税率,是众多税收争议和税收筹划产生的制度性原因,也是影响税收中性的制度性原因。可以考虑暂将税率设定为6%,与保险公司取得保费适用的销项税率保持一致。这当然会造成一定的问题,比如税负不均衡,但这涉及到更基础的税制问题。解决的方向是进一步简并税率,并将实现税收调节功能产生的差别税率尽可能放在最后的消费环节,以减少对增值税链条的干扰。如果这种制度设想能实现,不管在什么行业,采用什么经营模式,只要支出就取得相同税率的进项税金,只要收入就计提相同税率的销项税金,增值税的中性原则才能得以全面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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