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虚开发票行为应予重视
对于无货物(无服务、无劳务)交易的虚开发票行为,一般都比较好认定处理。而在实务中,还可能存在“有货虚开”等隐性虚开发票行为,应引起重视。以下案例就属于此类情况。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赵某及被告单位A科技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浙江临海市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于2015年8月对被告作出了有罪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A科技公司与B贸易公司签订了7份购销合同,因已履行的5份合同未盈利,A科技公司总经理杨某将剩余2份合同让与赵某履行。赵某从A科技公司购买LED灯,并向外单位购买其他材料,完成合同协定。履约后,由A科技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5608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贸易公司,随后,杨某将B贸易公司支付给A科技公司的货款扣除税款15608元后支付给赵某。案发后,杨某、赵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认定A科技公司及杨某、赵某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对A科技公司判处罚金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对杨某、赵某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同时对赵某并处罚金2万元。
案件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谁是涉案标的物(LED灯等货物)的销售方?A科技公司将其与B贸易公司签订的7份购销合同中的2份合同让与赵某履行,这么一“让”,是A科技公司原作为出卖人的位置发生了改变,赵某承继为出卖人,还是使相关经济业务情况也发生了变化?
首先,该2份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B贸易公司是由赵某实现的,赵某作为该项业务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开具发票给买受人B贸易公司。在本案中,赵某作为自然人个人,应按3%的简易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以及其他税费。由于赵某属于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个人,自己开具不了发票,可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其次,A科技公司在将前述2份合同“让与”赵某后,也就不再是该项销售业务的出售方,但A科技公司却按赵某销售LED灯和其他材料给B贸易公司的全部价款,替赵某代为开具价税合计15608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给B贸易公司。此后,又按发票金额的10%收取所谓“税款”15608元,将余下的款项支付给赵某。这也就成为本案所有被告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键。
本案虽然有赵某实际向B贸易公司销售货物的情况存在,但A科技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已属于“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赵某在发生经营业务取得销售收入时,不是依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而是让A科技公司代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A科技公司代赵某向B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
从税收行政法律分析,A科技公司的行为和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对于A科技公司按开票金额依比例向赵某收取的“税款”,虽说A科技公司开具发票后的确需要缴纳税款,但综合分析其收取该笔“税款”的缘由、方式等,应当认定为A科技公司为他人虚开发票而收取的“手续费”,也即违法所得。
从刑事法律分析,本案中虚开发票行为和整个过程虽是杨某经手,但因杨某系A科技公司的总经理,应视为是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虚开行为,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且A科技公司系有正常经营业务的企业,而非杨某个人为进行犯罪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也无在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行为,A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个人犯罪的构成要件。
案件启示
对于“有货虚开”,特别是类似于本案的“两方开票、三方交易”、“名挂靠承包、实为代开”等隐性虚开发票行为,由于在整个多方(多次)交易过程中,有至少一方(一次)的真实货物(劳务、服务)交易存在,甚至与本案一样连交易的货物也与虚开方平时经营的货物(提供的劳务、服务)相同,使得货物的实物转移貌似有凭有据,其实属违法行为。加之,又有购货(接受)方确实向开票方支付价款的资金往来,开票方扣除“手续费”后支付给实际经营者的款项很容易被掩盖为“提成工资、分成收入”,甚至在其他虚假发票的掩护下变成“办公用品、会务费”等,从而给虚开行为加盖了一层厚实的保护膜。
(作者单位:长沙市地税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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